如何看待女乘客突发疾病机上身亡,家属称机组未及时紧急迫降索赔67万
家属索赔的法律依托无非是《民用航空法》、《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的有关内容。故而在此,我们不妨围绕有关的规定简单的分析一下:
1. 《民用航空法》规定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依据敦煌市医院出具的《24小时入院记录》中载明内容可以看出,死者长期患病,死亡系因个人疾病,而非航空器飞行造成的。航空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而抢救的不及时是否构成航空公司责任承担应当分属侵权责任法部分进行讨论。
2. 《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称,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其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发现死者不适时,机组成员经询问后立即向机组汇报并广播找医生,依照医生要求,积极实施了救助行为。所以说,从合同法角度而言,航空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之行为,无违约责任之存在。
3. 《侵权责任法》
乘坐航班出行,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的应该是过错推定责任。如果航空公司无法证明机组的应对不存在过错则,则需要承担责任。
航空公司有过错吗?死者的死亡原因在于疾病,这一点已经基本确定。机组操作是否有过错?第一时间寻找医生,进行急救,这是非常及时的处理措施。没有进行紧急备降?紧急备降并不是说只要有危重的病人就可以的,还需要看当时的飞行条件和是否能够进行备降操作。如果航空公司能够证明当时达不到备降的条件要求的,也就不存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了。当然,同理而言,如果航空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目前的事实证据并没有全部披露出来,而有关航空的专业知识我等亦不具备3、鉴于相关事实题目中并未完全披露,因此,也就无法下定论。还需等待更多细节浮出水面。
事情是2016年10月发生的,也就是说不存在什么反转了,现在无非是争论航空公司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
先说一下12号的开庭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1、海南航空公司是否及时迫降(备降)。家属方认为航方没有阻止看起来不舒服的母亲登机,并且判断在机上来回呕吐的母亲只是晕机,还认为航方不舍得出20多万的备降费用。
飞机备降不是公交车临时停车那么简单,有没有航权?有没有机场?最近的机场是什么?是返航比较方便还是备降在附近机场更方便?那么备降的机场有没有医护条件?这些都需要考虑到的。
家属方的要求有一点以结果论过程了,谁能知道病人后面会来不及抢救呢?按照这个逻辑,那当时送他们到机场的出租车司机也得告上,他如果不及时送达,病人就可以及时看病不会病发身亡了。家属还认为航方没有阻止登机,那家属自己没有脚吗?登机前不舒服不会先去医院看?非要航方火眼金睛看出你不舒服并且拒绝你登机?还有,如果每次航班都选择在病人表现不舒服时备降,那最后查出来没问题后几十万备降费用谁来出?
而且在16:15分时,原告戴女士也是坚持到乌鲁木齐再选择医院治疗,结果机长综合意见临时备降敦煌急救时,病人死亡。就连戴女士也没能未卜先知,凭什么要求医院也有这个超能力?
2、航方没有配备专业急救人员以及采取合适的急救措施。家属认为急救人员还按压了腹部加重了病情。
但是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航班需要配备专业的急救人员,并不是每次航班都有旅客出意
外,专业医生的薪酬谁来出?航空公司也是要考虑效益和成本的。不能说自己的脚不舒服就要求全世界都铺满毛毯。
至于旅客的死因,双方各执一词,家属方认为急救人员加重了病情,航方认为旅客长期患有胃部疾病,其身亡是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因此医院出局具的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将是非常重要的宣判依据。
当然,一切还没有定论,需要等待第二次开庭宣判。村姑最后还有几点小小疑问:如果立刻备降对整个航班乘客造成了生命危险,这个责任谁来负呢?如果备降成功没有找到合适的医院,这个责任是不是又该医院和航班负?就算最后侥幸拯救成功了,备降费用航方是否拿的回来,会不会又需要打一场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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